法纪小课堂第十三期:一人公司纠纷问题

A公司向B银行贷款250万用于生产经营,由C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。
C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,股东C是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,其在C公司的保证合同上签字,表示C公司愿意为A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。
后A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B银行贷款,B银行将其A公司、C公司、股东C诉至法院。
A公司对B银行承担偿还所欠贷款的义务,同时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股东C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由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存在,在以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,原告往往只能以公司为被告,并不能起诉背后的股东。但不同于常见的公司类型,在我国,对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,其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。
而实践中,法院可能会出于减少案件数量和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,同意在主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,直接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主要案件的被告,在主要案件中处理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
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,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文图 | 汤铭玮
编辑 | 唐 幸
主编 | 卢 静
监制 | 马海燕

责任编辑:D1CM 文章来源:柳工集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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